(2014)府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林与被告王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林,王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刘建林。被告王强。原告刘建林与被告王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林、被告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林诉称,2012年4月17日,韩虎因购买装载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协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王强自愿为韩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韩虎为原告刘建林出具的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韩虎索要该笔借款未果,于是便要求被告王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该笔借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强主张该笔50000元借款,被告王强至今未予支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强承担韩虎借款保证责任,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借据各1支,证明2012年4月17日,借款人韩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王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虎辩称,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当时借款时,被告与原告刘建林和借款人韩虎约定只承担2个月的保证责任,现在2个月已过,被告没有责任还款。所以,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韩虎因购买装载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谈妥借款事宜后,借款人韩虎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条各一支。被告王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人韩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二年。借款人韩虎获得该笔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500元,即将利息支付到2012年6月16日。现借款人韩虎无法取得联系,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该笔50000元借款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强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行为是在知晓该笔贷款的用途和借款人韩虎的资信状况、还贷能力的情况下,自愿作出的。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借款人韩虎的该笔5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则被告王强的保证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50000元。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根据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约定利息,但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刘建林要求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利率的计付标准应予以支持,计付期限应该从2012年6月16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建林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刘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210元,均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文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