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隆昌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案(2014)隆昌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张某甲,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住资中县。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自己不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判员  薛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谯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