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顺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顺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工业区20号,组织机构代码75774274-3。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恒,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史道泉,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良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明从而导致协议管辖无效,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北京市顺义区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模板及配件销售回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在各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系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当依照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据此,被告中铁公司主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代理审判员  郭恩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佳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