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景亭与侯永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亭,侯永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张景亭。被告侯永伟。原告张景亭与被告侯永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亭、被告侯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亭诉称,2013年6月1日18时许,原告在楼下边乘凉边与邻居聊天,被告路过时向原告瞪眼并指划、谩骂原告,原告称不要指划、骂人,这是无理的体现,被告听后就过来朝原告脸部打了一巴掌,被邻居劝架拉开后,双方继续言语之争,后被告一巴掌将原告打倒在地。经邻居拨打110、120电话,原告被送往医院医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7.44元、交通费42元,共计1619.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永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纠纷存在,但并非原告陈述的情况。本案纠纷之前,原告多次因误会被告家晾衣服滴水找被告沟通,经被告解释不成,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时将被告的晾衣绳剪断。2013年6月1日晚上,被告回家时,听到原告与邻居说起晾衣绳之事,并骂骂咧咧。为此我们起了言语之争,争执过程中,双方都有指手比划的动作,比划过程中原告倒地。过程中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到医院检查是其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8时许,原告在本市市北区重庆南路56号楼前乘凉时,因琐事与被告发生言语纠纷,后双方相互比划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受伤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577.44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就医检查是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2元,并提交出租票据1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出租票里程数有矛盾,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不能冷静对待,发生争执及撕扯,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7.44元,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其合理交通费以30元为适宜。上述共计1607.44元。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景亭经济损失人民币80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侯永伟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玮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人民陪审员 李义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