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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覃霞妹与刘继超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霞妹,刘纪超,王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覃霞妹,曾用名覃春霞,女,1950年2月28。被告刘纪超,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王群丽,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覃霞妹与被告刘纪超、王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艳军、李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霞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纪超、王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霞妹诉称,2004年8月3日,被告刘纪超、王群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刘纪超、王群丽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覃霞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大庸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大桥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刘纪超、王群丽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日,被告刘纪超、王群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09年下半年,被告刘纪超、王群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覃霞妹遂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纪超、王群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超、王群丽偿还原告覃霞妹借款本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刘纪超、王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吕艳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