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玉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玉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林德。被告:胡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被告在贵州旅游期间与原告认识并恋爱,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文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先后赴国外生活,在国外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文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护照及居留证、原告的国外地址、被告及儿子的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准许双方离婚,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尔赞人民陪审员 富法成人民陪审员 胡永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云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