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邓必祥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必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必祥,男,土家族,生于1952年2月8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苏元香,女,土家族,生于1962年5月15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负责人:郑平忠上诉人邓必祥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秀法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须以其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为前置程序,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而径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邓必祥以其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违法使用手铐铐其一个多小时为由,单独就损害赔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必祥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景红审判员 周 平审判员 黄 瑶二0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