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辖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薄永宁与济宁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薄永宁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永宁,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济宁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商初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实为买卖合同,且均有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处,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济宁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薄永宁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济宁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薄永宁加工尿素包装袋、碳素氢铵包装袋,薄永宁按照济宁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指标及要求加工生产。该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其加工行为地在沂南县,沂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于保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