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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厦门金龙杰钢材有限公司与凯芙隆(厦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龙杰钢材有限公司,凯芙隆(厦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厦门金龙杰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华、丘洁,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芙隆(厦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海沧区。法定代表人YANLING。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金龙杰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凯芙隆(厦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金龙杰钢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厦门金龙杰钢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玉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诗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