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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梅新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瑶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福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住所地合肥市文忠路。诉讼代表人:谢冬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淑娟,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梅新海,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传信,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家红,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梅新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超、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蒋淑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新站劳动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合新劳工伤认定(2013)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职工梅新海系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的新站区新店花园三标段项目工地活动房安装工。2012年6月3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梅新海在项目工地安装活动房铁板时不慎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梅新海被送往附近医院救治,次日转至天长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梅新海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活动房搭建协议书、医疗费收条、梅新海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等病历材料、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答复意见、陈宏波和陈宏伟出具的证明及陈宏波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合同、收条、授权委托书、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函;三、对陈某某、梅新海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依法受理;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第三人在从事原告的工作时受伤。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证明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2013年1月5日作出的合新劳工伤认定(2013)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其理由如下:原告将新蚌埠路新店花园三标段项目工地活动房拆装工程发包给王某某,第三人从王某某处承揽该工程部分工作,自带工具、自主雇佣其他人进行工作,自主发放劳动报酬,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行政上、人身上的从属关系,是承揽法律关系。其次,王某某与第三人约定工程款按照拆装活动房的数量进行结算,计算的依据是第三人的工作量,这也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本区别于劳动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合新劳工伤认定(2013)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条(第三人与王某某的结算单),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和王某某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新站劳动局辩称:首先,根据活动房搭建协议书,王某某代表原告与鹏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新店花园三标段项目活动房搭建工程。王某某招用第三人等进行活动房拆装施工作业,第三人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且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费。对于鹏达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材料,原告在举证时未作任何驳斥。其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第三,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活动房拆装属于建设法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建设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与鹏达公司签订活动房搭建协议书,原告将新店花园三标段项目活动房搭建工程内部再分包给王某某,其作为自然人无承揽该工程资质,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招用第三人的行为承担劳动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梅新海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25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医药费是原告支付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除第三人身份证外,其余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王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病历等证据原件都在原告手中。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一中医疗费收条是复印件,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人证言的规定,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合活动房搭建协议书、工程合同,实际上第三人领到的是工资,不是工程款。第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自己收到的是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自己写给自己的条据。原告没给第三人付过钱,且条据载明是收到王某某的钱,证明不了任何问题。被告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承建鹏达建设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站区新店花园三标段项目活动板房搭建工程,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王某某个人,第三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活动板房搭建工作。2012年6月30日第三人在工地干活受伤,次日转至天长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8月4日第三人收到王某某给付工程款16600元。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根据通知,向被告出具了答复意见,并提供了陈某某和陈某出具的证明及陈宏波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三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被告根据相关证据于2013年1月5日作出合新劳工伤认定(2013)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6月4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11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承建鹏达建设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站区新店花园三标段项目活动板房搭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王某某个人,第三人在该工程工地工作中受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虽对第三人伤势来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合新劳工伤认定(2013)00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德传审判员  方 劼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兰附: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