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占奎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占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占奎。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永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办事处曹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曹小绪,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马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占奎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堡村委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家堡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占奎之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被上诉人曹家堡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马峰,被上诉人曹家堡一组之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根据陕劳发(1993)469号《关于家居农村工人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咸阳职业技术��院职工曹占奎离职退养,由其儿子顶替其在咸阳职业技术学院的工作。1996年,曹占奎退休,开始领取退休工资,并将户口转回曹家堡一组。2011年,曹家堡一组向一组每位村民分配76000元,未给曹占奎分配。曹占奎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称:1996年4月,曹占奎依据《陕西省劳动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家居农村工人退休退养子女招工问题的通知》(陕劳发(1993)469号)的规定落户至西安市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回乡务农,承包有责任田和自留地,并由其子招工入城。2010年,曹家堡一组分配土地征用款时给每位村民分配76000元,未给曹占奎分配。为此,曹占奎多次要求曹家堡村委会给付,向电子城街道办事处和雁塔区政府反映情况,并向省、市人民政府信访,但一直没有结果。1996年,曹占奎根据国家离职退养的政策将户口从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并落户于曹家堡村,取得承包土地,享有选举权,并以该村村民的身份从事各种生产活动,履行相应村民义务。曹占奎属于曹家堡村的村民,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同时,省政府相关文件的精神也明确,退养还乡的职工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曹家堡一组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没有给曹占奎分配,侵犯了曹占奎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现曹占奎诉至法院,请求:1.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给付分配款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家堡村委会及一组承担。曹家堡村委会、曹家堡一组共同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曹占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曹占奎自称诉请款项系2010年分配,而其本次起诉时间为2013年6月,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曹占奎称其在村、组分配款项后多次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曹占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曹占奎不符合分配条件,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1.曹占奎之前属在外职工,属城镇居民,退休后由其子女顶替接班,随后将其户口迁回其村、组,但其村、组历次换届选举,曹占奎均未参加。曹占奎户口虽登记在其村、组,但未与其村、组形成事实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分配条件。更不能片面的仅以其户口登记来确认其分配资格,应当结合曹占奎的特殊身份,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曹占奎不符合分配条件。2.曹占奎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年代成为城镇职工,享受着农村居民无法享受的各种待遇。在随后的90年代,曹占奎即将退休之际,又将子女安排顶替接班,其虽回乡退养,但却仍然享受着国家的社保,每月有退休金,生病有国家医疗保险。而其村、组的其他村民,几十年来依靠土地生活,现由于城市发展的需要,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而依法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完全符合法律政策和客观实际。而曹占奎在已经享受国家优厚待遇的情况下,以其户口迁回本村为由要求参与其村、组的征地款分配,如曹占奎的请求获得支持,则侵害了其村、组的集体利益,显然不公。3.根据陕政办(2000)7号文件及雁塔区人民政府雁发(2001)第31号文件第26条关于“因子女顶替招工而本人户口迁回原籍、享受国家离退休待遇的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参加集体分配”的规定,曹占奎系离职退养人员,享受国家退体、养老、医疗等待遇,并不以其村、组的集体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曹占奎生存并不依赖于该集体土地,完全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之不参加集体分配的情形,故曹占奎的诉请,于情、于��、于法均不能支持。庭审中已查明曹占奎属退休职工且享受养老、医保等社保待遇,曹占奎退休后,其子女顶替接班,曹占奎及其子女身份的互换并不必然等于权利的互换,故曹占奎不符合分配条件,不应当分配。三、其村、组对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财产实行自我管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定了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的管理原则,同时赋予村民委员会对“属于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管理权利。据此,根据《雁塔区人民政府关于集体财物分配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曹家堡村经两委会扩大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充分讨论,于2011年1月19日形成《曹家堡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城镇下岗职工、离退休职工回本村居住,或因子女顶替接班、招工户口迁回本村的人员,不参加分配”。该分配方案系村民委员会严格按照程序,根据法律、政策之规定,在保护村、组集体权益的情况下,结合本村实际情况而制定,且已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曹占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曹占奎原系咸阳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于1996年因退养顶替将户口转回曹家堡一组,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2011年,曹家堡一组向一组每位村民分配76000元,因曹占奎享受退休待遇而未给曹占奎分配,符合我国的户口政策精神。曹占奎请求曹家堡村委会、曹家堡一组向其给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曹占奎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不明确、具体,经本院释明后曹占奎仍坚持该诉请而不予明确,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占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曹占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作为曹家堡村村民,起诉要求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给付分配款,这包含村民身份和分配款两个内容,一审适用侵犯集体财产权益的法规驳回该请求,显然不当。2、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其1994年依据相关规定父子身份相互对换,其后落户曹家堡村,并获得儿子原有责任田和自留地,交纳各种税费,履行村民义务,其已经取得曹家堡村村民资格,应该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其要求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分配集体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予其同等村民待遇,并给付其分配款7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曹家堡村委会、曹家堡一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占奎原系咸阳职业技术学院职工,1994年因离职退养由其子顶替其工作,1996年退休,开始领取退休工资,并将其户口转回曹家堡村一组。曹占奎虽在曹家堡一组分有承包地,但其每月领取退休工资,享受国家正常的社会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其生活有保障,不以土地为唯一生活来源。曹家堡村委会召开两委扩大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分配方案,决定对曹占奎不予分配征地款,系曹家堡村民行使自治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曹占奎上诉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曹占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