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谢延彬与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延彬,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谢延彬。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永,该公司经理。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鲲,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谢延彬为与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延彬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延彬诉称,原告系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2013年7月11日0时0分,在国道309线718KM+640M处,原告驾驶的冀D×××××、冀D×××××挂半挂车与陆长河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7��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聊冠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长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当地医院急诊,后转入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依法应当在其过错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等共��66748.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聊冠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长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的车主是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陆长河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陆长河具有驾驶资格。3、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5823元;山东省冠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及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山东省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710元;肥乡县急救站收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600元;肥乡县医院医疗费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20元;肥乡县旧店乡贾庄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处方26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25元。4、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23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谢延彬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2、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200元。5、谢延彬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肥乡县旧店乡贾庄村委会证明2份、谢延岭身份证复印件、肥乡县正力通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李同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王军亭误工证明1份、该公司2012年5月份至2013年8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由兄弟谢延岭和妹夫王军亭护理。王军亭系肥乡县正力通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工资停发。6、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陆长河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在答辩人处主车仅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但未投保交强险。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单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从而确定医疗费数额;营养费应当出具相关医疗部门的意见,对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关于护理费,答辩人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答辩人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在审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该证据的有效性,从而确定被答辩人的合法损失。至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其它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系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2013年7月11日0时0分,原告驾驶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8KM+640M处时,与停驶在路边陆长河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素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聊冠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长河承担事故的��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710元。当天转入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支付救护车费用600元,支付医疗费25823元,诊断载明:右肘部外伤,右内外后踝骨折,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增加营养,一年后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经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谢延彬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2、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检查费220元,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192元;原告提交了肥乡县旧店乡贾庄卫生所门诊治疗处方26张,处方上载明医疗费为1225元,但该处方上无医生签字,也未提供医生的相关资质,同时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P×××××号车在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P×××××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长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28533元;2、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即误工费15170元(46143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6770元(3500元÷30天×39天+37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后续治疗费7000元;7、鉴定费1200元;8、鉴定检查费22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75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6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27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110元(含误工费15170元、护理费677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220元、交通费750元)。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外,不足部分28683元(28533元+7000元+1950元+1200元-10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即8605元(28683元×30%),因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5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86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0078元(28683元-8605元),应当由雇主即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在肥乡县旧店乡贾庄卫生所的相关医疗费用,但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提交的处方上无医生签字,也未提供医生的相关资质,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延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341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延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605元;三、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078元;四、驳回原告谢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4.5元,由原告承担4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470元,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