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马金帮与吴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帮,吴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帮。委托代理人妥建仁,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军。委托代理人周游,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金帮因与被上诉人吴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金帮及其委托代理人妥建仁、被上诉人吴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共同与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签订东兴铝业公司酒嘉风电基地二标段电缆地沟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八达公司将其承包的电缆地沟等工程交由原、被告施工。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因上述工程,被告吴玉军、吴加光(东兴铝业电缆地沟工程劳务包工负责人)向原告马金帮出具借据9份,金额共计502907元。另查明,被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付款证明,证实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吴玉军支付原告马金帮10万元承兑后,双方债权债务当即结清,被告吴玉军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马金帮出具的收条全部作废。被告还辩称其并未支付承兑,而是按原告要求通过银行支付了10.5万元现金。原告对被告付款10.5万元的金额无异议,但称被告胁迫其不签订付款证明,就不给其还款。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付款证明,实质为结算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原告抗辩签订付款证明受被告胁迫,该抗辩不属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金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马金帮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人马金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付款证明,实质为结算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此乃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上诉人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将双方没有经济关系认定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纯属理解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据9份,金额总计502907元。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付款证明就抵消50余万元的借款,混淆了借据与欠条的本质区别,错误的理解适用法律,驳回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双方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均是在共同承包东兴铝业电缆沟工程中所发生的,借款也只是用来投资前期的工程付款,并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后因上诉人撤出该工程,被上诉人就陆续偿还上诉人的借款。2013年1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诉人10万元后(实际付款105000元),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全部作废。并写了付款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9日所签订的付款证明,是对2013年1月19日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关于付款证明仅仅是归还欠款而不是借款及经济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均由上诉人马金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王兴运审判员 邢剑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滕雪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