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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林某、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邵三琪。被告人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荣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邵三琪,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7月份的一天,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谈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的城隍庙附近路上,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林某处购得毒品冰毒1小包,后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同年10月份的一天,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谈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林某处购得毒品冰毒1小包,后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013年3月20日左右,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谈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林某处购得毒品冰毒1小包,后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013年2月28日,王某被查获,经鉴定,其尿检呈阳性。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谈某、林某先后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2年6、7月份贩卖毒品的事实辩称其仅是将自己吸食后剩下的一小包冰毒送给被告人谈某,而非将该小包毒品卖给谈某。对另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林某只贩卖了两次毒品,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林某只是将毒品送给谈某,而非将毒品卖给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林某另外两起贩毒行为没有异议。因此对于林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谈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谈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的城隍庙附近路上,将从被告人林某处获得的毒品冰毒1小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同年10月份的一天,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谈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林某处购得毒品冰毒1小包,后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013年3月20日左右,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谈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林某处购得毒品冰毒1小包,后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013年2月28日,王某被查获,经鉴定,其尿检呈阳性。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谈某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2日,被告人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均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2013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林某及谈某所持作案工具手机均予以扣押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证实王某于2013年2月28日因吸毒被处罚的事实。3.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谈某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2日,被告人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谈某身份情况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分别于2012年6、7月份、同年10月份及2013年3月20日左右共三次向被告人谈某购买毒品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刘某伙同王某在被告人谈某处购买毒品1小包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王某的尿检呈阳性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和谈某相互辨认及谈某和王某、刘某相互辨认的事实。9.被告人林某供述,被告人林某对指控其于2012年6、7月份将一小包冰毒卖给被告人谈某予以否认,对另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林某予以供认。10.被告人谈某供述,被告人谈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将一小包毒品卖给被告人谈某的事实,因仅有被告人谈某在侦查阶段的指认,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就该节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将一小包毒品卖给被告人谈某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谈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林某、谈某案发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