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结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结。辩护人胡克浪,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结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结及其辩护人胡克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罗结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挡获。随后公安民警在依法对罗结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新业花园小区20栋1单元303号房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搜查出两支枪。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结住所内搜查出的两支枪均系在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射钉枪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罗结于2013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结非法持有、私藏枪支(2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结到案经过的笔录,检查笔录,以及罗结指认自己吸毒地点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罗结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发现其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新业花园三期20栋一单元303号罗结的住所内搜查出两支枪。2、行政处罚决定书,罗结因吸毒被公安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3、扣押物品(自制长枪1支,自制短枪1支,钢管1根)的清单。4、被告人罗结辨认枪支的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两支枪是罗结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5、被告人罗结辨认自己购买射钉枪子弹(钢珠弹)地点的笔录及指认照片。6、被告人罗结的供述笔录。7、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两支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8、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罗结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罗结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罗结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未使用该枪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结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结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结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罗结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罗结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罗结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以及钢珠弹、钢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