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戴某,女,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饭店服务员。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被告所欠外债属于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我所签字的被告欠银行贷款的6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11月13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沉迷赌博,在外欠下巨额赌债,家中三套房屋被卖掉用来还债,被告于2011年年底跑到外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育有一子。原告诉称被告沉迷赌博,在外欠下巨额赌债,并且被告于2011年年底跑到外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因其只是原告本人单方面陈述而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