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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驿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中段上海商城门口,扒窃被害人梁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后梁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美容一条街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后报警,民警将被盗手机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3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123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积极参加,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均可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