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罪犯陆德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德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278号罪犯陆德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德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陆德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以(2011)钦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陆德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德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2.8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德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德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