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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璧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李禄君征收垃圾处置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璧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李禄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191号申请执行人璧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地址:璧山县璧城街道新生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5545-9。法定代表人谭良宽,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全,璧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禄君,住重庆市璧山县。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璧市政环卫征(2013)第0231号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并于2013年8月24日向其送达了渝璧市政环卫征(2013)第0231号《征收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78元。被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2013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征收决定履行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渝璧市政环卫征(2013)第0231号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远宏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宗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