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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法民初字第06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若雪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朵灯院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若雪,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朵灯院子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252号原告陈若雪,女,1994年5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袁荣菊,女,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朵灯院子村民小组。负责人陈立田,组长。委托代理人钟正坤,男,1939年5月2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朵灯院子村民小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托代理人陈远国,男,1960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朵灯院子村民小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陈若雪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朵灯院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元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俊杰、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若雪的委托代理人袁荣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朵灯院子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立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若雪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原永川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勤俭村9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了读书于2001年1月16日将户口从被告处迁至重庆市永川区北环路85号东南小学落户,现在铜梁中学读书。原告落户城镇后未享受社会基本生活保障。2009年9月2日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但被告以原告户口已迁出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各项征地补偿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人均标准支付原告应分得的青苗补偿费1320元、土地补偿费4973元、安置补偿费25000元、集体固定资产补偿费7479元、附着物补偿费4824元,合计43596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朵灯院子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原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但自2001年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至城镇落户后即不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按照相关政策并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原告属“有地无户”型的居民,除应分配附着物补偿费3600元外,不应再参加其他集体收益的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立见(建)、袁荣菊之女儿,陈立见作为承包户主与被告(原永川市中山路街道办理处勤俭村9社)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2001年1月,原告将户口从被告处迁至原重庆市永川区北环路东南小学落户,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变更为非农业户,但其承包地未被收回,并由其父母耕种。2009年9月2日,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城分局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土地351.30亩均被征收,共计支付土地补偿费5269500元,其中80%代缴至社会保障部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余20%由被告领取;在籍农业人口258人作为“农转非”安置人员,每人按25000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另按每亩1650元支付青苗补偿费48980.50元,支付附着物补偿费1341900元,集体资产补偿费1971845元。此后,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并制定分配方案,决定除每人领取安置补助费25000元外,按在籍人口每人分配青苗补偿费1320元、土地补偿费4973元、集体固定资产补偿费7479元、附着物补偿费4824元;在被告处虽有承包地但户籍已迁出的人员只分配附着物补偿费3600元,不再参加其他补偿款的分配。但因被告工作人员疏忽而未将原告列入分配表上,故原告至今仍未能领取该36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现在铜梁中学读书,征地时原告未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保障体系,亦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地补偿费分配领取表,土地承包合同,户籍资料,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集体财产的范围,如果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利。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的问题判断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应当结合当事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情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其是否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将户籍外迁的情形下,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还要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原告虽于2001年将户籍迁至城镇,但其农村承包土地并未被收回,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仍是中学生,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享有的承包土地对其不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且其户口虽已迁入城镇,但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并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保障体系,亦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故为保障原告的基本生存权利,不宜认定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因此,原告在被告土地被征收时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被告集体财产分配。二、关于本案诉争集体财产的范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等造成的损失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该费用归实际投入人所有而不属集体财产;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等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应属于集体财产,被告领取的附着物补偿费是对集体的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的拆迁和恢复费,属于集体财产。集体固定资产补偿费应当属于集体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安置补助费系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数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亦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故安置补助费系针对征地时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不属于集体财产,不应作为集体财产在成员之间予以分配。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利,因而被告决定用于分配的集体财产原告应同等参与分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份额,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本院应依法予以救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集体固定资产补偿费等集体财产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对有土地但户籍已迁出被告处的居民分配附着物补偿费3600元的决定符合村民自治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附着物补偿费只应分配3600元,原告要求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分配附着物补偿费482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安置补助费不属于集体财产,且被告并未领取原告的安置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应承担与其诉讼请求中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未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相对应的诉讼费。因此,被告应分配的补偿费金额为17372元(青苗补偿费1320元+土地补偿费4973元+集体固定资产补偿费7479元+附着物补偿费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朵灯院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若雪土地征收补偿行等费用17372元;二、驳回原告陈若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朵灯院子村民小组负担354元,由原告陈若雪负担536元(被告应负担部份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