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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提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吴英萍共有物分割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英萍,李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提字第147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吴英萍,女,1946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新,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景收,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吴英萍因与被申请人李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41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三中民申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英萍、委托代理人邵亚光,被申请人李新、委托代理人焦景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英萍与李新系母子关系。2001年12月17日,吴英萍与李新购买北京市通州区运通花园×房产一处,共有权证载明二人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2012年5月29日出售该房获得卖房款600万元,吴英萍收定金1万元,另599万元汇入李新账户。吴英萍要求李新支付属于自己的部分价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其卖房款299万元及利息。李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4131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吴英萍的起诉。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吴英萍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为申请人与其夫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产权证未体现李颖辰份额,一审在申请人诉请外认定为共同财产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不应将申请人与李颖辰婚内共同财产分割作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前置性程序。对申请人诉求,一审裁定意见申请人与李颖辰共同提出主张,或者双方就该共有财产的份额予以分割确定。李颖辰不同意起诉,双方不存在法律规定婚内财产分割的情形,申请人权利将无法实现。本案应确定申请人的权益,再确定李颖辰是否对款项享有权利。3.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119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申请撤销原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被申请人李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就共有财产分割的事实需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413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赵 晖代理审判员  翟玉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友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