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施仲文与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仲文,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66号原告施仲文。委托代理人赵伟民。委托代理人华芝萃。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盛郁。委托代理人施芸芸。委托代理人张燕燕。被告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宗毅。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仲文诉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民、华芝萃,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芸芸,被告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仲文诉称,2012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老西门店购物完毕走出大门处时,被告易买得超市的部门负责人王斌和被告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肇周餐厅的部门负责人朱家亮为设摊影响营业而打架,在两被告员工推搡过程中撞到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即被送入九院治疗,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原告认为王斌与朱家亮为两被告的员工,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115.40元(自负部分)(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200元(估算)、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2个月)、护理费6,000元(护工支出3,000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为2,669.50元。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买得”)对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路人路过事发地点,而并非在超市购物。2012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两被告的工作人员确实有纠纷,但该纠纷并未引起原告摔倒。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认可1,29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误工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2个月。被告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辩称,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对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2012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因设摊进行交涉时,易买得的员工殴打了肯德基的员工,期间可能是由易买得的员工撞击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代理费、误工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2个月,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两被告的员工因为设摊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在被告易买得老西门店门口处发生推搡等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摔倒在门口台阶上。原告随即被送入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69.50元。2012年11月30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仲文之第12胸椎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调取了涉案的公安卷宗。原、被告均对上述公安卷宗无异议;此外,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为此次受伤共支付医疗费2,268.30元。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及就医记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虽承认其员工之间确有肢体冲突,但否认原告摔倒受伤与两被告员工的肢体冲突有关。然而,从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调取涉案的公安卷宗来看,被告易买得员工王斌向办案民警表示,其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滑倒在地上,事后才知道无意之中撞到了一个老太。综合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易买得员工王斌的成熟来判断,两被告关于原告受伤与两被告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易买得超市员工王斌与肯德基员工朱家亮在因设摊问题产生争执时,均未妥善处理,进而升级为推搡等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在易买得超市老西门店门口台阶处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斌与朱家亮分别为两被告的职员,其在工作中因设摊问题产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易买得辩称原告为路人而非进超市购物,由于其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为此次受伤共支付医疗费2,268.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于80,376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11月30日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情和伤情酌定为3,500元,鉴定费用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发票为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故本院酌定为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仲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7,5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2元,由原告施仲文负担人民币141.65元,由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