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刘力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刘力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力军,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刘力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9日,被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7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9647.9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49647.93元并自2011年2月18日起支付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刘力军身份证、户口本、失业证、贷款审批表、担保承诺书、确认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50000元,期限自2007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被告领取贷款50000元;证据二、原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刘力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张、代偿证明,证明2011年2月18日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了49674.93元。被告刘力军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刘力军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7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原告因被告刘力军的借款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力军。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9647.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被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这两份合同予以确认。2011年2月18日,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刘力军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9647.93元,被告刘力军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上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9647.9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刘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鹏程审 判 员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晨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