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北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徐宪保与王占凤、程志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宪保,王占凤,程志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北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徐宪保,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学阁,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谌国振,男,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凤,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秀青(王占凤妻子),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志东,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责人:韩晓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宪保与被告王占凤、程志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宪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阁、谌国振,被告王占凤的委托代理人姚秀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殿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占凤驾驶车主为王占凤的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赤凌一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KM+67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海泉驾驶车主为程志东的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导致原告受伤。经内蒙古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字第0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凤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宪保、于海泉均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蒙D***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蒙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两腿膝盖骨折,住院治疗62天,好转出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人民币20,812.8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8,286.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占凤辩称:我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要求支付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1,374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付给我。我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程志东未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因与对方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车上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涉案的车辆蒙D***号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本案的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占凤驾驶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蒙D***挂号半挂车沿赤凌一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KM+670M处时,与前方同向于海泉驾驶的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徐宪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头、右侧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2、双膝部软组织挫伤;3、鼻部软组织挫伤。住院6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建议住院留观;2、继续休息,6周后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3、营养关节软骨组织药物应用,止痛,祛聚,预防血栓,舒筋活血等对症,膝关节主被动功能练习;4、远期如果出现关节不稳或绞索,慢性疼痛不缓解,行关节镜探查;5、影像资料患者保管,丢失自负;6、有变化骨科门诊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709.39元、误工费12,180元、护理费6,20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69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占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374元。另查,2013年11月17日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0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凤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泉及原告徐宪保无责任。王占凤所有的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D***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保险限额100,000元/座*2座。于海泉驾驶的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程志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职工工资表、收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各自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占凤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程志东所有的于海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此事故被告王占凤负全部责任,于海泉及原告徐宪保无责任。故被告王占凤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作为被告程志东所有的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该在该保险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王占凤所有车辆的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人,应该在该保险车辆的机动车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程志东、王占凤不需要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志东、王占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支持其合理必要部分。原告所主张的为有医嘱且无正式收据的医药费、拐杖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宪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宪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宪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9,049.46元(其中直接给付被告王占凤垫付款11,374元)。四、驳回原告徐宪保要求被告王占凤、程志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占凤负担。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庆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