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大营街支行与壮永金、金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大营街支行,壮永金,金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大营街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04172。负责人刘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娟,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春梅,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壮永金,男。被告金丽琼,女。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大营街支行诉被告壮永金、金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大营街支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小区1幢2单元4层4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借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二被告发放了40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18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现二被告因其他到期债务无能力清偿,已被债权人起诉到人民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出现该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2200元,2014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判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农户借款申请书。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借款的用途。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声明、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物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二被告发放了400000元贷款。五、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金丽琼向原告承诺与壮永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利息计算清单及贷款台账。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涉及多起诉讼,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是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权的基础,《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解除后,抵押合同失去存在的基础,也理应随之解除,原告请求解除《抵押合同》,提前实现抵押权,在原告的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大营街支行与被告壮永金、金丽琼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二、由被告壮永金、金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2200元,2014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如被告壮永金、金丽琼逾期未偿还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以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小区1幢2单元4层403室房屋房产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332元,公告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田 惠审判员 刘建荣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芮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