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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冯仕态与张信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仕态,张信权,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冯仕态。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信权。被告:雷波。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冯仕态诉被告张信权、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仕态的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信权、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仕态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做生意,因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42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冯仕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雷波、张信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张信权、雷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信权、雷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420元。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张信权、雷波今借到冯仕态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定于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逾期不还我自愿支付违约金(420元)每天”。上列事实有原告冯仕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信权、雷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信权、雷波向原告冯仕态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信权、雷波向原告冯仕态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信权、雷波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信权、雷波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仕态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违约金34400元(违约金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共计14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120000元×6.15%÷12月×4×14月=3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信权、雷波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冯仕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蒲彦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