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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后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鑫凯与张志强、祝林强、王元、王金虎、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凯,张志强,祝林强,王元,王金虎,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后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赵鑫凯,男,1996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乌拉特后旗。法定代理人赵勇,男,1970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乌拉特后旗。(系赵鑫凯之父)委托代理人贾世杰,系巴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临河区。被告祝林强,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张玲,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祝林强之妻)被告王元,男,199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乌后旗。被告王金虎,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王元之父)被告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玉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负责人盛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进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鑫凯诉被告张志强、祝林强、王元、王金虎、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田霞、代理审判员苏新、张桂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勇、委托代理人贾世杰、被告张志强、祝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王金虎(同时为王元的委托代理人)、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何进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鑫凯、被告祝林强、王元、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于2013年12月5日第二次开庭,原告赵鑫凯委托代理人贾世杰、被告张志强、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进博均以到庭,原告赵鑫凯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勇、被告祝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王元、王金虎、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王元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志强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王元、乘车人原告赵鑫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鑫凯住院治疗长达13天,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赵鑫凯的前上切牙损伤3枚,确需延续性治疗,原告赵鑫凯未构成伤残、误工30-45日、营养15-30日、护理15日。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祝林强,法定车主是被告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是被告王元,该车所有人是被告王金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众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5591.47元、护理费2635.47元、交通费1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必要的营养费1200元、第一次种植牙的费用3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核减被告祝林强已支付4000元后,余46129.94元。原告保留第二次换牙后费用的诉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张志强承担主要责任,王元承担次要责任,赵鑫凯不承担责任。2、住院发票1张,门诊票据3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鑫凯住院及门诊所支出的费用,共计5591.47元。3、杭锦后旗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和巴彦淖尔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上门牙3颗已坏死,需暂时存留5至8年后种植;种植牙7000元-12000元每颗。4、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金司鉴法检字(2013)第(18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鑫凯上切牙损伤,确需延续性治疗,专科治疗周期及费用应参照诊断意见执行;误工30-45日;营养15日-30日;护理15日。5、原告父亲赵勇的收入证明,证明赵勇的月工资平均为3821.43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800元。7、交通费票据共133张,合计1383元,证明原告及父母陪其治疗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张志强辩称:被告张志强属于正常操作、正常行驶,但是乌后旗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志强为主要责任不合理,被告张志强是在静止的情况下,被王元碰撞。张志强与祝林强系雇佣关系,且张志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林强辩称:被告王元无证驾驶,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王金虎辩称:摩托车修理费支出7000多元,王元私自偷开摩托车,王金虎不知情,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元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应按约定理赔,但关于医疗费应剔除不符合规定的药物,护理费按照入院天数给付,交通费按照规定的人数、天数给付,营养费无医嘱,不承担,种植牙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被告张志强、祝林强、王金虎、王元均、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其为车辆在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营运客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其与祝林强是挂靠关系。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号2号3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鉴定书,虽被告张志强、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不认可,但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真实性,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系原告父亲赵勇的收入证明,其明确载明赵勇四个月的收入情况,且有飞尚铜业有限公司印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交通费票据共133张,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距离远近,确定6次治疗的双人往返车票,其余车票不予认可。被告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交1号证据保险单两份,其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营运客车经营合同一份,虽合同中部分关于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免责条款违反法律,但其中证明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祝林强是挂靠关系部分合法有效,本院对其与祝林强是挂靠关系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元无证驾驶蒙LV91**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后旗青山镇客运站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张志强驾驶的蒙L367**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王元、乘车人原告赵鑫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了乌后公交认字(2012)第00071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元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鑫凯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鑫凯住院治疗13天,后又5次在相关医院的门诊治疗。治疗期间被告祝林强向原告赵鑫凯垫付4000元。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0日鉴定,原告的牙齿未构成伤残、但前上切牙损伤3枚,已无保留治疗价值,确需延续性治疗,误工30-45日、营养15-30日、护理15日。另查明,蒙L36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林强,法定车主为被告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强为祝林强所雇佣的司机,该车为挂靠在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的营运车辆。蒙LV91**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为被告王元,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金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元未满十八周岁,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金虎为王元的监护人,对王元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故由被告王金虎代被告王元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强系被告祝林强所雇佣的司机,其在系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故其承担的义务应由被告祝林强承担。张志强驾驶的蒙L367**号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的营运车辆,故被告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祝林强承担连带责任。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均在被告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591.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为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2635.47元,根据鉴定报告能够证明需要护理15日,其父赵勇月平均工资为3821.43元,故本院仅支持1910.7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520元,原告住院13天,每日按40元计算,属合理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53元,仅对其3次于杭后治疗、3次于临河治疗的双人交通费用合计180元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1200元,因病历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而鉴定报告中鉴定为需营养15至30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确需加强营养的确切天数,故本院不予支持;种植牙的费用36000元,虽有病例、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可综合认定确需种植牙,但由于种植牙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也为提供种植牙种类及费用的行业标准,无法准确核算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诉讼;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赵鑫凯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002.2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02.2元。原告赵鑫凯应返还被告祝林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鑫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90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鑫凯予以给付。二、原告赵鑫凯退还被告祝林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张志强、祝林强、王元、王金虎、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鑫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安华农保巴市支公司承担186元,由原告赵鑫凯承担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霞代理审判员 苏 新代理审判员 张桂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敏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