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唐金龙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龙,唐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龙,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培福,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利,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洪山,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金龙、唐利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唐金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唐利系同村村民,双方为邻居,2013年3月28日,唐利擅自在我家门口堆放数量众多的红砖,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出行。我多次与唐利交涉,但唐利始终拒绝将红砖清除。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唐利立即清除堆放在我家门口处的红砖,排除对我出行的妨害。诉讼费用由唐利承担。唐利辩称: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应该有四至,唐金龙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宅基地四至范围,如何妨碍出行不清楚。原来有1.8米的管道,并不影响通行。在2013年3月28日发生矛盾时,是在唐金龙同意的情况下建的墙。现在唐金龙出行的走道宽3.1米,没有对唐金龙出行造成任何影响。要求法院驳回唐金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唐金龙、唐利邻里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后,应通过协商或有关部门解决。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唐金龙、唐利系邻居,唐金龙门前往东通行的走道已形成多年。唐利在该走道上设置砖墙,距离唐金龙大门较近以及造成走道变窄,影响了唐金龙的出行对唐金龙出行造成不便,故唐利应为唐金龙的通行提供便利,恢复原有走道。唐金龙要求唐利立即清除堆放在唐金龙家门口处的红砖墙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唐利认为走道是其自留地范围,且砖墙不影响唐金龙的出行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唐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设置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唐金龙家大门往东走道北侧的干码砖的红砖墙全部清除。判决后,唐金龙、唐利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唐金龙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超越审理范围对通道的权属作出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该通道不属唐利的自留地。唐利上诉认为其所垒之红砖墙在其自留地范围内,且未对唐金龙出行造成妨害,故不同意拆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唐金龙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金龙与唐利均系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村民。两家相邻居住,唐金龙家的宅院居西,唐利家的宅院居唐金龙家宅院的东北方向。唐金龙家在宅院的东南侧设有院门出入,院门3米宽,唐利家的宅院以南是其自留地。唐金龙家门口往东有一条走道可供唐金龙往东出行,该走道已形成多年。2013年3月28日,唐利在宅院以南原走道的北侧建干码砖的红砖墙。现干码的红砖墙西墙高约1.2米,南墙东西长约9.2米,西墙南北长约2.4米。南墙正对唐金龙家大门的中间位置,西墙距唐金龙家大门不足2米,遮挡唐金龙大门1.6米。唐金龙认为唐利所垒建的干码砖墙遮挡其院门,占用走道,影响其通行,要求唐利立即清除堆垒在唐金龙家门口处的干码砖墙,排除对唐金龙出行的妨害。唐利则认为其垒建的干码砖墙位于其自留地范围内,没有占用走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照片、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上万村调分自留地情况表、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唐金龙与唐利同村相邻居住,唐利在其宅院南面、唐金龙院门东面走道的南侧垒建干码砖墙,该砖墙距离唐金龙大门较近,且干码砖墙的西墙对唐金龙大门形成遮挡,唐利垒建的干码砖墙不仅使走到变窄,影响了唐金龙的出行,同时,对唐金龙院门形成遮挡,也违背公序良俗,即使唐利垒建的干码砖墙位于其自留地范围,也应为唐金龙正常生活提供方便,故唐金龙要求唐利立即清除堆放在唐金龙家门口处的红砖墙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利上诉认为走道是其自留地范围,砖墙不影响唐金龙出行,不同意拆除砖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就唐利自留地界限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唐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唐金龙负担70元(已交纳),由唐利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若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