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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忠志、高德军与苏绪、大连宏发育苗养殖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绪,王忠志,高德军,大连宏发育苗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绪。委托代理人:李远祥,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运英,系瓦房店市××法律服务中心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军。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辉,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宏发育苗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素,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天麟,系辽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绪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庄民初字第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忠志、高德军诉称,2013年7月2日,庄河市法院在执行苏绪申请执行大连宏发育苗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一案中,即(2013)庄民初字第1300号判决的执行当中,执行人员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原告必须于2013年7月5日前从宏发公司育苗养殖的房屋中腾出,并告知如果不腾出将对原告予以强制执行。此后,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原告认为,1、原告不是该判决执行中的被执行人身份,庄河市法院对原告的执行是错误的。2、二原告对宏发公司1号库26个育苗池(850平方米的房屋)具有合法的独立的经营权利。因经营权在先,所有权在后。在原告的经营权没有被法院否定或撤销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的执行没有依据。3、二原告在公司院内出资兴建了150平方米的职工宿舍、锅炉房、库房、海水锅炉一台、取暖锅炉一台,合计价值30余万元。法院在对上述财产的处理拿出方案前,原告是不能从育苗养殖的房屋中腾出的。4、2008年6月6日,经公司所有的股东同意,王忠志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高德军,高德军取得了公司25%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2011年6月,股东王增素、杨柳将公司的所有财产出售给被告苏绪时,高德军作为公司的股东,根本不知晓此事,没有任何人向案外人高德军通知或征询意见。公司现有财产的价值在当时最低800万元以上,而被告苏绪和被告宏发公司仅以40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财产予以处分,其行为明显侵害了股东高德军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也体现了二被告双方具有恶意串通之嫌。且苏绪和股东王增素、杨柳,至今没有将公司财产的买卖价款400万元按原告高德军在公司的25%的股权分配给高德军。综上,法院对二原告下达执行通知要求从宏发公司中腾出,其行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没有道理。故请求法院判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经营权的26个育苗池执行。原审被告苏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原告是基于股东身份代表被执行人宏发公司进行经营,虽然有分股经营协议,但仍属被告宏发公司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的行为,属于被强制执行的对象;被告宏发公司已与苏绪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是给付之诉,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对二原告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妥。2、二原告虽然对1号库26个育苗池(850平方米)房屋有合法经营权利,这只是基于过去的分股经营协议书,是二原告与其所在单位宏发公司的内部行为,在宏发公司已经依法将涉案850平方米的房屋予以合法转移给苏绪时,二原告基于宏发公司与其约定的代表宏发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经营行为自然应当终结,无权对抗苏绪,苏绪是等价有偿取得涉案房屋,属善意第三人,也是涉案房屋唯一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物权所有者。3、二原告基于宏发公司的内部分股经营而对涉案房屋进行经营同时即使有投资(包括兴建了临时不动产),因无合法审批手续,且二原告非属宏发公司以外第三人,在宏发公司依法转让了涉案房屋后,受让人即苏绪无需补偿。苏绪已明示二原告拆除其所建的坐落于苏绪土地之上的违章建筑。如果其合法权益受损,可以依法向宏发公司主张,而不是苏绪。所以二原告应从宏发公司的育苗池中腾出。4、王忠志在分股经营中将其在宏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高德军,说明二原告是基于股东身份代表宏发公司在涉案育苗池进行经营;宏发公司依法转让涉案育苗池(房屋),二原告应随之停止代表宏发公司对涉案育苗池(房屋)的经营,二原告在宏发公司转让该房屋时也是明知的,转让价款也是按当时市场价并经转籍过户部门委托的机构评估了,属正当正常市场经济行为;况且该转让行为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二原告以不知情和价格低而进行抗拒法院的执行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至于二原告是否得到宏发公司分配的转让款更是与本案无关,与腾退无关,与苏绪无关。综上,法院对二原告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从宏发公司已转让给苏绪的房屋中腾出,从程序上、实体上均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宏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同意被告苏绪的答辩意见。2、原告提到宏发公司与股东王增素、杨柳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股东分立经营协议》是无效的。3、在出售公司资产时,已经通知股东高德军,高德军没有出席。该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经法院判决,申请人苏绪已经合法取得宏发公司资产。4、原告因在宏发公司场地上兴建的不动产及动产没有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不能认定。即使存在,也是原告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应该得到赔偿。5、高德军取得宏发公司25%的股权与事实不符,因为在公司成立以后,各股东又追加了资本,王忠志只占13.48%的股本。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宏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2月28日,原告王忠志与杨柳、王增素投资15万元成立宏发公司。三人各占股份为25%、30%、45%。2008年5月18日,三股东签订了股东分立经营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王忠志取得了宏发公司1号库25.86个池子的独立经营权,并兴建了职工宿舍、锅炉房、库房等设施,后与高德军合伙经营。2008年6月6日,王忠志与高德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忠志将其持有的宏发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高德军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2011年6月20日宏发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由王增素、杨柳两个股东参加,决定将其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出售。2011年6月21日,苏绪与宏发公司签订育苗室买卖合同,宏发公司将其拥有的资产以3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苏绪。2013年,因王忠志分立经营的宏发公司1号库(庄村执字第0002608号房产)没有交付给苏绪,苏绪将宏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宏发公司签订的育苗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宏发公司交付庄村执字第0002608号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3)庄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绪与宏发公司签订的育苗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宏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苏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苏绪。2013年5月21日,苏绪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7月2日,一审法院向王忠志下达了(2013)庄执字第158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从苏绪购买的房屋中腾退。王忠志、高德军于2013年7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3)庄执异字第20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王忠志与高德军的异议。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是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主体。而一审法院对原告王忠志的执行依据是该院(2013)庄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义务主体不是本案的二原告,故二原告称其不是判决书确认的义务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采纳。另论,原告王忠志依据2008年5月18日与公司另外两个股东王增素、杨柳达成的分股经营协议而取得26个育苗池的经营管理权。此后,王忠志于2008年6月6日将其享有的公司股权25%转让给高德军后,王忠志即不再属于公司的股东身份。而公司及另外两个股东王增素、杨柳对于王忠志转让股权的行为以及王忠志于经营管理26个育苗池期间在公司的院内投资兴建部分房屋、宿舍、库房等行为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以认为,本案王忠志作为案外人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26个育苗池的管理经营权。虽然公司另外两个股东王增素、杨柳于2011年召开股东会议,作出确定对外出售公司财产的决议,但因上述股东会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股东高德军参加,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将股东会议的决议内容向王忠志和高德军进行通报,故不能以公司另外两个股东所形成的会议决议否定原告已经享有的26个育苗池的合法经营权。在此情况下,虽然被告苏绪于2011年6月21日买受了公司的相关财产,但因其买受公司财产的行为在后,而王忠志取得26个育苗池经营权的时间在先,在原公司及另外两个股东王增素、杨柳没有对事先已经存在的育苗池经营权及经营期间添附物进行妥善处理的情况下,被告苏绪买受公司财产后,依据(2013)庄民初字第1300号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确定王忠志、高德军为义务人,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是否系案件的义务主体举证责任应在被告,现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停止对其合伙经营的26个育苗池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庄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停止对二原告经营的26个育苗池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苏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判令对案涉育苗池继续执行。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主体不是本案的二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二、一审认为王忠志、高德军取得26个育苗池的经营管理权及宏发公司未向王忠志与高德军通报股东会作出出售公司的决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王忠志、高德军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宏发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苏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该类案件中,案外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标的物不是作为执行依据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所指定执行的标的物,而是法院在执行中自行采取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案外人异议不涉及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本身的对错问题,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利争议。案涉作为执行依据的一审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一、原告苏绪与被告大连宏发育苗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育苗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大连宏发育苗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苏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号为庄村房执字第00026**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一审法院依据苏绪的申请,向王忠志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从苏绪购买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庄村房执字第00026**号)中腾退。一审法院执行的特定财产恰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所明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执行中,王忠志、高德军对位于该特定物内的26个育苗池主张经营权,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一审法院停止对该特定物的执行,其实质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本身有异议,王忠志、高德军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庄执异字第2052号执行裁定不服,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36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忠志、高德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忠志、高德军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苏绪已预交),分别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刘丽媛审判员 王丽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