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严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白土塘**号。于2011年1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7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原判决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将大量毒品藏匿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顶秀家园A栋304室。2013年5月4日1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严某租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卧室桌上查获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2.95克。被告人严某在到案后,主动揭发柯细红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柯细红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审理,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房屋租赁合同1份;4、证人乐某的证言;5、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6、搜查笔录;7、被告人严某的立功材料;8、被告人严某的前处材料;9、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