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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兴刑初字第36号李国威、蒋兆伟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doc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丁桃声,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坚东,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丁桃声、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黄大双(已判刑)与被害人杨某因摆地摊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6月5日13时许,黄大双打电话叫来黄一健(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蒋某、李某等人,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中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前的马路上,手持啤酒瓶对杨某实施殴打,致使杨某身体及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蒋某于9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黄大双、黄一健及被告人蒋某、李某与被害人杨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四人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其中:黄大双赔偿85000元,黄一健赔偿10000元,被告人李某赔偿11000元,被告人蒋某赔偿14000元,该款黄大双、黄一健及被告人李某、蒋某的家属已赔付,并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李某是接到黄大双电话后才到案发现场,在共同伤害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蒋某、李某的家属主动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考虑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善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