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智勇与徐建敏、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智勇,徐建敏,王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562号原告:金智勇。委托代理人:吴思清、高云。被告:徐建敏。被告:王国林。原告金智勇为与被告徐建敏、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清、被告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智勇起诉称:2010年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给两被告。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徐建敏、王国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国林答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而是介绍被告徐建敏向原告借款,被告徐建敏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要求答辩人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答辩人因字不会写,故只签了名字。签完字后,答辩人便离开,亦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徐建敏。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国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建敏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国林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自己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被告徐建敏、王国林一起至原告金智勇的家中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徐建敏书写借条内容,借条载明:借款伍万元正,借款人徐建敏,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3日。被告王国林在徐建敏签名的右下方签字。原告于当日交付该借款。原告已收取10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林的签字处于借款人栏及徐建敏签字的右下方,应认定被告王国林与徐建敏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国林辩称其为本案借款经过的证明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敏、王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智勇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徐建敏、王国林负担(公告费76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伟鹏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