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晋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58号原告:晋某甲,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全椒县人,打工。被告:王某,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晋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某甲诉称:2008年5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8日婚生子晋某乙出生。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与我父母及亲戚不睦,造成我与家庭成员关系紧张,让我无法做人。2013年5月28日,我和被告又为琐事争吵,被告不顾我的劝阻,执意返回其父母家。后我数次打电话给被告父母,请求被告父母劝被告回家,照顾年幼的儿子,但被告置之不理。现我和被告双方虽有婚姻之名而无婚姻之实,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自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元旦期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8日婚生子晋某乙出生。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父母为小孩穿衣服的小事再次发生争吵,导致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致使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晋集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彼此是相互了解的,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正常的,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其离家出走,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判决离婚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晋某甲和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相春审 判 员  马孟祥人民陪审员  欧阳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