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海法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于亮与“鲁文渔53465、53466”对船船东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亮,“鲁文渔53465/53466”对船船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海法保字第95号申请人:于亮,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申请人:“鲁文渔53465/53466”对船船东。2011年5月12日,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签订《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委托办理协议,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批准后,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建造了“鲁文渔53465/53466”对船,致使申请人丧失建造该对船船的权利。故申请人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鲁文渔53465/53466”对船,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贰佰陆拾伍万元人民币现金担保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属于海事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提出的海事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鲁文渔53465/53466”对船;三、扣留“鲁文渔53465/53466”对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四、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贰佰陆拾伍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五、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