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于同堂、张增全诉刘玉连、于兰香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同堂,张增全,刘玉连,于兰香,郝胜省,王培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于同堂,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生。原告张增全,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生。被告刘玉连,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于兰香,女,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被告郝胜省,男,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被告王培美(王培英),女,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郝胜省、王培美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同堂、张增全诉被告刘玉连、于兰香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同堂、张增全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堂、张增全,被告郝胜省、王培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连、于兰香经合法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同堂、张增全诉称:2012年8月1日前,被告郝胜省和刘玉连找到原告说工地急需用钱,要求借款。原告嫌刘玉连年轻,怕办事不稳,被告郝胜省提出由其与王培美作担保,承诺刘玉连不还时他夫妻二人还。原告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4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玉连、于兰香未答辩。被告郝胜省、王培美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起诉部分不实,二被告并未说过“他不还,我们还”的话;二,借款利息约定5分太高,应当按中银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原告放款没有经二被告的手,如果刘玉连于兰香没有借到二原告的钱,或者已经偿还,被告郝胜省、王培美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郝、王在条上签字时上面没有利息,条上要有利息的话,郝、王就不会在上面签名,利息部分是刘玉连后来添加上的。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于同堂、张增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日证明一份(包括正反面内容),证明借款当天二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刘玉连,刘玉连当面先给了原告一个月利息10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连也嫌回头再找原告麻烦,又给原告利息1000元,原告于同堂在借条的反面将被告付息情况进行了记载。被告刘玉连、于兰香、郝胜省、王培美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胜省、王培美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名时借条上面没有利息约定,利息部分系其签名后原告与刘玉连、于兰香又添加的,其不应对��条约定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且借款时原告扣除了2000元利息,本金应认定为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同堂、张增全提交的证据1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均系封丘县赵岗镇孟庄村村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玉连。被告刘玉连与被告郝胜省系同村邻居。被告于兰香系被告刘玉连之母。被告郝胜省、王培美(又名王培英)在封丘县黄德镇后老岸村东头开一“二妮”饭店。2012年7月底左右,被告刘玉连与原告协商要求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连提供担保人,刘玉连找到了被告郝胜省、王培美。2012年8月1日,在“二妮”饭店原告借给被告刘玉连现金2万元,被告刘玉连当面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同时原告将以上借款付息情况书写在借条反面,被告刘玉连、于兰香在证明条“借款人”后分别签上了各自的名字,被告郝胜省、王培美分别在“但保人”后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郝胜省、王培美对涉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刘玉连、于兰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经事先与二原告沟通协调,从原告于同堂、张增全处借走现金,原告与被告刘玉连、于兰香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当天二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8000元,应以此数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5分,超出了相关法律关于利息上限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确定借款利率,超出此标准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郝胜省、王培美分别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署了各自的名字,二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方式未约定,应视为连带担保,故四被告对涉案借款均负有偿还义务。因庭审中被告郝胜省、王培美对借条中利息部分是否系其夫妻二人签名后原告与被告刘玉连、于兰香私自添加提出质疑,二原告放弃其二人对利息部分承担责任的主张,故被告郝胜省、王培美只对涉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连、于兰香经本院依法公告查找,仍未到庭积极进行抗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综上,原告于同堂、张增全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连、于兰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同堂、张增全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金18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郝胜省、王培美(英)对以上借款本金1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胜省、王培美(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连、于兰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刘玉连、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思军审 判 员 范伟霖人民陪审员 曹纪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振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