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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饮酒后驾驶过期未年检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5国道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司家路口处时,撞到行人陈某,致陈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被告人杜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6.2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当日,被告人杜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