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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万力与被告闫广安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力,闫广安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张 万 力 与 被 告 闫 广 安 林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万力,男,1968年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闫广安,男,1960年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张万力与被告闫广安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力诉称,2012年原告承包了一林场的林地。2012年春被告强行耕种了原告承包林地中的4亩,原告找其理论时,被告给付了转包费人民币200元,到2013年春耕时,原告自己耕种了去年被被告抢种的4亩林地,耕种以后即遭到被告的强毁,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当场同意给付转包费和赔偿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原告同意其耕种,但至今为止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转包费和赔偿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原告家4亩林地的转包费和赔偿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机械造林承包合同复印件一枚;2、林权执照复印件一枚;3、2013年6月10日证明复印件一枚;4、2014年1月21日证明原件一枚。被告闫广安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机械造林承包合同,后被告强行耕种位于叔字村防缄林第二道沟36号台班的4亩林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原告家4亩林地的转包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闫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4亩林地转包费人民币2000元,其提供的2014年1月21日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证明林地每垧承包费人民币3000元,每垧林地等于15亩林地,而被告强行耕种其4亩林地,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800元(3000元/垧÷15亩×4亩=8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万力承包费人民币800元(3000元/垧÷15亩×4亩=8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承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