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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终裁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冯文波与高博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文波,高博远,丁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波,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博远,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第三人丁宝山,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冯文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重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提供的NO0031202借据存根原件和NO0031201借据存根复印件均是写向丁宝山借款,偿还借款50万元也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到丁宝山账户。且丁宝山也以债权人的身份,以NO0031202借据存根联(本案原告提交的)为证据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也不认可冯文波为出借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冯文波的起诉。冯文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借款,上诉人于2007年4月17日两次向第三人各借得现金50万元交付被上诉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因此言明该两笔借款只针对上诉人,上诉人向第三人出具借据两份。上诉人将两笔借款交付被上诉人,为避免家人不满,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了债权人为第三人的借据两份并一直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依法具备民间借贷债权人资格,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文波起诉被上诉人高博远要求偿还借款,但其提供的两份借据一份为复印件、一份为原件上均是写明高博远向第三人丁宝山借款,且高博远并不认可冯文波为其债权人,原审裁定认为冯文波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审 判 员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