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与江汉新、黄建娣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江汉新,黄建娣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29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韩海平。委托代理人:朱建成,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勇尚,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汉新,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黄建娣,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诉被告江汉新、黄建娣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军及人民陪审员江敏、庾志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成、谢勇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汉新、黄建娣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上午8时30分,赤坭镇集益村第四经济社村民江汉新雇佣彭和元、杨石友、雷二元三民工对其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期间,彭和元因操作不慎意外坠地受伤,送院后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彭和元家属来维稳中心投诉,经维稳中心受理后进行调解,经多方约谈雇主江汉新,其仍拒绝赔付死者相关赔偿款项。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由赤坭镇维稳中心于2012年9月11日先行垫付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款项人民币25万元。彭和元母亲李素珍作为法定继承人收取了上述款项,但李素珍于2012年12月19日去世,其子女彭益平、刘清秀、彭状元同意将彭和元死亡赔偿款的全部请求权转让予原告。被告黄建娣与被告江汉新为夫妻关系,彭和元与被告江汉新因劳务合同关系而引起的死亡赔偿事故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涉及事故的违章建筑物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建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汉新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彭和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丧葬费27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160元、交通费1498元、伙食费2855元,合计280196元;2、被告黄建娣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江汉新、黄建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原告在维护社会稳定及管理过程中,于2012年9月10日向死者彭和元的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款200000元,于2012年11月2日支付死亡赔偿款50000元,2013年4月20日支付丧葬费5490元,并支付了彭和元家属的来广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160元、交通费1498元、伙食费2855元,合计262003元。被告江汉新、黄建娣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彭和元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2、关于赤坭镇集益村村民自行组织拆除违章建筑造成一宗意外坠地伤亡事故的情况通报;3、赤坭镇派出所对江汉新所作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江汉新确认雇请彭和元及彭和元坠地死亡的事实,彭和元是在拆除江汉新的违章建筑时坠地死亡;4、赤坭镇派出所对杨石友、雷二元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5、彭和元家属的交通费票据若干;6、伙食费票据若干;7、住宿费票据若干;8、支付赔偿款的收据;9、赤坭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与彭益平、刘清秀、彭状元签订的《协议书》;10、李素珍户口注销证明;11、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花都区赤坭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属下部门。本院认为:被告江汉新在拆除自己的违章建筑过程中,雇佣了彭和元等人为其工作,由于江汉新在拆除违章建筑时,对雇佣人员未做到安全文明施工,造成了彭和元死亡,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被告江汉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彭和元在雇佣工作中死亡,彭和元死亡损失本应由雇主江汉新赔偿,现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在管理过程中对彭和元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代替被告江汉新依法按农村标准赔偿了彭和元的家属合计262003元,该赔偿款经本院审查合理,未超出2012年人身损害农村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丧葬费253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已代被告进行赔付,该债务应属无因管理之债,故被告江汉新应依法向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黄建娣是江汉新的妻子,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故黄建娣应依法对原告支付的262003元与江汉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返还280196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江汉新、黄建娣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汉新、黄建娣连带向原告支付262003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被告江汉新、黄建娣负担5172元,原告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军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庾志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