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天中与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中,张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刘天中,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东岸乡刘小庄刘寨**号。身份证号:4128251966********。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利(又名张修明),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生,住延津县司寨乡大留固村。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中诉被告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中诉称:被告分批次共向原告刘天中借款10万元,双方商议后于2012年元月17日写下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被告张胜利口头答辩:被告借原告钱属实,但已经用被告车(豫A378**)以65000元价格抵给原告,下余部分是原告从被告处分多次共取走24000元;还有被告为原告介绍工程,原告承诺给被告30000元好处费;以上各款项经双方协商已经全部冲抵,被告不再欠原告钱,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拿原告10万元钱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收回现金24000元;2、王玉东、王增先庭审证言各一份,3、王胜先、樊恒富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用自己的车抵给原告,双方账目已经结清的事实。依据被告张胜利的申请,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收条两张进行了笔迹鉴定。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认为此材料上的字不是原告刘天中所书写及签字,此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24000元。对材料2无异议。对材料3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对法院委托鉴定的材料无异议,被告张胜利有异议,认为对送检的鉴定材料只委托对“刘天中”三个字进行鉴定,并不要求对“刘天中”三个字以外的内容进行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鉴定,结合鉴定报告,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对材料2,由于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查证事实的依据。对材料3,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17日,被告张胜利从原告刘天中处拿走10万元,并出具一便条:“拿刘天中款共10万元正工地张胜利2012年元月17号”。后被告用自己的豫A378**轿车抵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关于用车折抵的价款原告认可折抵40000元,被告称折抵6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手续。就被告称已经给付原告现金24000元的问题,经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为法院提交的检材不是原告刘天中所书写。被告还称因给原告介绍工程原告应给被告好处费30000元抵下余11000元,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原告对此观点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现金,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用自己的车折抵给原告,因双方没有约定折抵价格,以原告认可的4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所借的100000元,扣除40000元后,就余额60000元,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进行了冲抵,故被告张胜利应当偿还给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天中现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爱珍审 判 员 姜志霞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