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欣、庄美琴与富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庄美琴,富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89号原告陈欣。原告庄美琴。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安。被告富福明。原告陈欣、庄美琴与被告富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欣、庄美琴共同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2月24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借款年利率为20%。被告于借款当日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后经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款无着,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欣、庄美琴二位人民币壹拾万元……上述借款从2010年12月24日到2011年12月24日止,年息为20%计贰万元到期时一并还清。……借款人富福明2010.12.24”。被告富福明未具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审查了两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两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核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富福明理应按约及时清偿借款。现两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余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富福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欣、庄美琴借款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陈欣、庄美琴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陈欣、庄美琴共同负担450元,被告富福明负担900元,被告富福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