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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赞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群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赞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群宅(又名杨小宅),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元氏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农民。1992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21日被河北省鹿泉监狱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群宅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群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群宅在赞皇县招待所门口,盗窃被害人宫某某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证价格为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群宅供认不讳;且有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抓获证明;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元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鹿泉监狱释放证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杨群宅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群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群宅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群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杨群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群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活络扳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瑞英代理审判员  李静萱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玉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