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刑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顾高峰、顾民愿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高峰,王海军,周文学,顾民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亳刑终字第00032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高峰,男,1980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雪峰、蒋秀芳,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军,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因赌博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文学,男,l976年1月11日出生于毫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5月30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民愿,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文盲,无业。2011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l600元。2013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高峰、顾民愿、王海军、周文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谯刑初字第07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高峰、王海军、周文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顾高峰、王海军因赌博输钱无力偿还外债,遂在河南省商丘市一宾馆内,与被告人顾民愿、周文学和姜丽(另处)进行预谋,顾高峰提议以到亳州找一个来牌高手为名将被害人李某骗至亳州市谯城区境内,然后对李某实施抢劫。后顾高峰在河南省商丘市凯旋商城一麻将馆内将李某骗上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豫N×××××),顾高峰驾驶该轿车带着顾民愿、周文学、王海军、姜丽、李某从商丘市沿Gl05往亳州市谯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谯城区Gl05与北外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顾高峰将车停下,对李某实施殴打、辱骂和威胁,向李某索要现金,顾民愿用拳头对李某实施殴打并对李某辱骂,周文学、王海军、姜丽也在旁对李某进行辱骂、威胁。李某被迫交出身上的2000元现金,后李某又电话联系朋友杨某给顾高峰的账户汇款5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药都银行道东支行,顾高峰、周文学再次强迫李某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5000元现金交给顾高峰,之后顾高峰又要来李某的银行卡密码,和王海军一起从李某的银行卡中取走2800元现金。通过上述行为,顾高峰等人共从李某处抢走现金l4800元。原判另查明:周文学在案发后于2013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顾高峰的家人主动退出赃款149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取款凭条、涉案银行卡、车辆照片、涉案车辆通过张集、五马卡口的信息及拍照、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害人李某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申请、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1)嘉平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顾高峰、顾民愿、王海军、周文学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高峰、顾民愿、王海军、周文学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顾高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家人积极退出赃款,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顾民愿、王海军、周文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周文学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顾民愿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原判缓刑,合并执行前罪和后罪刑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顾高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人顾民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六百元的缓刑部分。3、被告人顾民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六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六百元。4、被告人王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5、被告人周文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顾高峰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李某存在债务纠纷,主观上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王海军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周文学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顾高峰、顾民愿、王海军、周文学犯抢劫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顾高峰、王海军、周文学伙同原审被告人顾民愿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顾高峰系主犯,王海军、周文学、顾民愿系从犯,对三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顾高峰家人积极退出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文学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顾民愿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原判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合并执行前罪和后罪刑罚。对顾高峰的上诉理由,经查,顾高峰等人系当场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并当场迫使被害人李某交付现金或者进行转账,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又经查,顾高峰在侦查阶段已明确供认与被害人不存在债务纠纷,其犯罪目的系抢劫被害人财物,其此节供述与王海军、周文学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顾高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已经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故对顾高峰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顾高峰、王海军、周文学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综合考虑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顾高峰、王海军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龙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