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蒋昌梅与陈进善、朱孟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昌梅,陈进善,朱孟磊,潘全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708号原告蒋昌梅,居民。被告陈进善,居民。被告朱孟磊,居民。被告潘全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吕秀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昌梅与被告陈进善、朱孟磊、潘全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昌梅,被告朱孟磊、陈进善以及被告潘全兵的委托代理人吕秀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昌梅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陈进善为被告朱孟磊家建房。2013年8月18日,被告潘全兵在操作吊车吊柴笆的过程中未听从指挥,将门上方的水泥板碰掉,砸伤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为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8454元,仅雇主陈进善支付了10000元。原告受伤是三被告共同过错造成的,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索要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进善辩称,我已经赔偿了10000元,我同意再承担一小部分,剩下的部分要看其他被告的意见。被告朱孟磊辩称,我没有过错,被告潘全兵存在过错,原告的受伤跟我没有关系。被告潘全兵辩称,被告陈进善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孟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潘全兵受雇于被告陈进善,起吊屋笆时是在被告陈进善指挥下进行的,被告潘全兵在地面操作,无法看到屋顶的情况,故被告潘全兵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潘全兵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孟磊将自家两层楼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无���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陈进善施工,被告陈进善雇佣原告蒋昌梅等人进行具体施工,被告潘全兵无证驾驶吊车在该工地作业。2013年8月18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潘全兵在操作吊车将柴笆吊运到二楼时,将二楼当作窗户横梁的一根水泥棒碰落在正在二楼顶工作的原告脚上,致使原告左脚受伤。原告蒋昌梅受伤后在赣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1198.10元。后又于2013年10月7日、11月1日分别支出检查费100元、88元。2013年11月4日,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赣司鉴所(2013)活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蒋昌梅不构成伤残。因伤误工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蒋昌梅系非农业户籍。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967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还查明,被告陈进善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昌梅受雇于被告陈进善在为被告朱孟磊建房时受伤,被告陈进善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数额或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损失应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计算标准。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386.10元、误工费9756.82元(29677元/365天×120天)、营养费733.63元(18825元/365天/2×30天)、护理费4878.41元(29677元/365天×60天)、鉴定费13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合计28555.76元。原告蒋昌梅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全兵没有驾驶吊车的资质,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基本情况,原告蒋昌梅对自己的损失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潘全兵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5711.15元,被告陈进善作为雇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19989.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进善还应赔偿原告蒋昌梅9989.03元。被告朱孟磊将其二层楼房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陈进善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8454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昌梅损失9989.03元。被告朱孟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潘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昌梅损失5711.15元。如果被告陈进善、朱孟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蒋昌梅承担26元,由被告陈进善、朱孟磊承担182元,由被告潘全兵承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董自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洪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