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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三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2013)常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武,艾松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三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武,男,194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松柏,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李立强,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先武因与被上诉人艾松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2)常鼎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先武,被上诉人艾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艾松柏因资金需要,欲向张先武借款,张先武便通过案外人陈静给艾松柏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艾松柏向张先武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借据上的出借人为陈静,借据由张先武保存。2009年12月,陈静通过张先武向艾松柏催讨借款本息共计30万元,而艾松柏当时无钱偿还。经张先武联系该笔债权由陈静转让给罗培玲。2009年12月24日,艾松柏从张先武手中收回向陈静出示的借据,另行向张先武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培玲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元),(注:此款按月息2分付息,起息从2009年12月24日开始计息),借款人:艾松柏,2009年12月24日”。对于此笔借款,艾松柏称其在2010年6-7月期间,分三次(5万元、26万元、1万元),共计现金32万元交给张先武,清偿了此笔债务。但张先武不认可受到艾松柏现金32万元,只承认双方在购买债权期间,依据与艾松柏达成的由艾松柏出资30万元向张先武购买对债务人易仁君一笔债权中1/4债权的口头协议,在2009年6月29日收取过艾松柏所给付的现金26万元,用于购买债权,但艾松柏并不认可两人之间存在口头协议。2012年3月15日,罗培玲向院提起诉讼,要求艾松柏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6万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常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决艾松柏偿还罗培玲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4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于艾松柏与张先武之间给付行为产生的争议,原审法院已告知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2012年6月29日,艾松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先武返还艾松柏用于偿还罗培玲借款的人民币32万元,并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损失。另查明,本院于2003年受理湖南省常德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03年10月30日向债务人易仁君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易仁君在受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破产还债清算组清偿债务466万元(质保金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易仁君收到通知书后不服提出异议,在此期间,常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06年5月裁定终结,破产还债清算组将常德公司对易仁君的债权转移给转移给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后本院对易仁君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于2006年6月9日作出(2003)常民破字第5-62号民事裁定:驳回易仁君的异议申请,责令易仁君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市国资委偿付垫付资金及利息463.45万元。逾期后市国资委向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中院于2006年7月7日将该案指定原审法院执行。在原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市国资委将上述债权指定由中达公司负责清收。2008年7月24日,中达公司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三、该案以全额风险代理形式进行。甲方(中达公司)考虑到张先武律师系诉讼和执行中两个阶段的特别代理,且该案事情复杂,历时时间长,同意按原订的实收总额50%的比例为乙方法律服务费……。2009年3月16日,中达公司(甲方)与张先武(乙方)签订《债权买断协议书》,约定:一、宜昌某人意欲买断甲方(中达公司)在市中院(2003)常民破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上享有的对易仁君的债权,委托乙方以风险代理人(即法律文书无效返还买断金)的形式代理买断事宜。乙方将此信息告之甲方,甲方董事会鉴于本案多年未果及执行中的种种情况并报请国资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以贰拾万元人民币转让全部债权(其中含乙方50%的法律服务费在内),但直接发生关系者只限乙方本人,至于乙方另行转让或共同主债甲方不予理会。二、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拾万元买断金后,及时向鼎城区人民法院和债务人易仁君出具《债权转移函》。三、该协议一旦签订并履行均产生严肃法律效力,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反悔,该案无论最终执行结果如何及公、检、法方面的所有相关经费,均由乙方承担而与甲方无关。2009年6月,艾松柏与张先武经协商达成共享债权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中达公司对易仁君享有463万元的破产债权,甲方(张先武)其中占有50%,因甲已向中达公司支付了打包买断金壹拾万元。因此,拥有了对易仁君的全部债权。二、乙向甲支付人民币5万元,从而享有全部债权中25%的权利,承担25%的风险与义务。甲方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要求乙以受让人的身份出现在中达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函》中,乙方表示同意……。协议达成后,张先武在《共享债权协议书》的甲方签了名,艾松柏在乙方签了名,并加盖了常德市鼎城区恋峰胶合板厂(以下简称恋峰厂,系艾松柏开办)印章,《共享债权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同日,中达公司出具往来结算统一凭据1份,载明:付款人恋峰厂艾松柏;交款项目:买断中达公司对易仁君的破产债权款;交款金额:10万元。2011年7月4日,中达公司对易仁君、李勤(易仁君之妻)出具《债权转让函》,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并请示领导同意,决定将该笔债权有偿转让给恋峰厂经营者艾松柏所有。《债权转让函》送达后,艾松柏以恋峰厂的名义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06)常鼎执字第154-12号民事裁定,变更恋峰厂为申请执行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案由如何确定;二、张先武收取艾松柏钱款的具体金额;三、张先武收取钱款有无合法依据,是否应当返还;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本案起诉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人民币是一种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本案是债权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根据本案的情况,艾松柏起诉张先武的理由是张先武占有其32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张先武收受艾松柏钱款的具体金额。张先武认可收取艾松柏26万元,另6万元双方有争议。分析艾松柏举证光碟:张先武说“嗯!27万元,那个5万元,就32万元,张章(张先武儿子)2万元,你就不还打”,仅这一句话,意思不明确,无法确定艾松柏已给张先武5万元,另1万元的给付,光碟中没有显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先武收受艾松柏钱款金额为26万元。三、张先武收取艾松柏钱款有无合法依据,是否应当返还。艾松柏主张光碟中给付张先武的钱款是用于张先武代为偿还罗培玲的借款,张先武辩称收取的26万元是用来购买债权,并提交了2009年6月29日艾松柏与张先武签订的共享债权协议书,但协议书上明确的买受金为5万元。张先武为此辩称:在2009年6月10日,艾松柏与张先武之间有一个口头协议,即艾松柏用30万元向张先武购买对易仁君的1/4债权的口头协议。但艾松柏对此予以否认,并不认可两人之间存在一个用30万元购买易仁君1/4债权的口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2009年6月10日口头协议的存在与否各执一词,无法确认。但此后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了书面《共享债权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载明:乙向甲支付人民币5万元,从而享有全部债权中25%的债权。作为书面证据的共享协议书,不但签署在后,且内容具体,其证明力优于双方各执一词的口头协议,因此,应认可双方曾与2009年6月29日签订书面《共享债权协议书》。结合本案综合分析可以发现,艾松柏在2009年6月29日根本无需向张先武支付26万元购买易仁君的债权,且在光碟内容显示,艾松柏与张先武在发生26万元交易之前,双方之间已发生一笔10万元的交易,与艾松柏于2009年6月29日向中达公司交款10万元的事实吻合。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艾松柏作为原告,提供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的(2012)常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艾松柏2007年12月24日通过张先武向陈静借款20万元,2009年12月24日因无钱偿还陈静借款,又通过张先武在陈静向罗培玲转让债权后,向张先武出具了借罗培玲人民币30万元的借据,已经证实了艾松柏与罗培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艾松柏提供的光碟又证实了张先武收取了艾松柏26万元的事实,艾松柏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张先武对收取艾松柏的26万元系购买债权的主张,其依据是根本无法确认是否客观存在的口头协议。因此,张先武辩称所收取的26万元是用来购买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张先武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了艾松柏损失,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艾松柏。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艾松柏于2012年3月15日(即罗培玲向本院起诉艾松柏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之日)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2012年6月即向本院诉请返还,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先武收取了艾松柏所给付的现金26万元,未按艾松柏陈述的偿还债务,将该款据为己有,其取得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审法院对艾松柏要求张先武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艾松柏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孳息。故判决:张先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艾松柏2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履行返还义务时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先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艾松柏提供的“光碟”系艾松柏偷拍,不是原物,明显经过加工处理,且系孤证,其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该“光碟”的效力已被生效文书否认,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先武收取26万元是艾松柏应支付的债权买断金,并非偿还罗培玲的借款。艾松柏拍摄光碟的目的是防止张先武否认收款的事实,艾松柏在2010年6月8-10日拍摄光碟时就应当知道张先武有可能不会偿还罗培玲的债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6月10日起算至二年,艾松柏2012年6月29日以不当得利诉至原审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张先武在庭审时提交的向专业技术人员熊建权询问的关于录拍复制光碟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咨询笔录》未经庭审质证,程序不合法。故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超过诉讼时效,且质证程序不当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艾松柏的诉讼请求。艾松柏辩称,张先武认可了收取艾松柏26万元与光碟的基本事实相符合,光碟能完整真实的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并没有加工、剪辑的情形,应予采信。从光碟的内容可知,在张先武实际收取艾松柏现金32万元,与2007年12月24日艾松柏向张先武借款20万元,截止2010年6月24日本息共计32万元相符,且光碟中张先武还特别提出“张章的2万元你不还了”,可推断出张先武收取的26万元应为艾松柏偿还罗培玲借款的事实。艾松柏出资20万元已经成为易仁君全部债权的债权人,张先武并不享有易仁君任何债权份额,艾松柏与张先武之间并不存在艾松柏出资30万元购买易仁君1/4债权份额的口头协议,张先武收取的26万元并非债权买断金。罗培玲起诉后艾松柏才得知应偿还罗培玲的借款被张先武占用,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罗培玲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2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张先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张先武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艾松柏提供的光碟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张先武收取艾松柏的现金26万元有无合法依据,应否返还;3、艾松柏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本案争执焦点一,艾松柏提供的光碟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的问题。艾松柏提供的视听资料虽系复制件,无录制时间,不能证明发生经济往来的具体金额及缘由,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该光碟有张先武向艾松柏付款的镜头,能反映张先武与艾松柏之间发生经济往来的有关情况,结合张先武自认收取了艾松柏现金26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该光碟中张先武收取26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张先武主张该光碟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执焦点二,张先武收取艾松柏的现金26万元有无合法依据,应否返还的问题。张先武主张收取26万元是基于2009年6月10日与艾松柏达成的艾松柏出资30万元购买易仁君1/4债权份额的口头协议。张先武认可收取艾松柏26万元系债权买断金,艾松柏尚欠其4万元,因张先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艾松柏尚欠张先武4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先武实际收取的26万元与口头约定中的30万元存在数额差异,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7《听证会笔录》艾松柏的代理人李立强陈述的“买债权另外给张先武几十万元钱”并不能认定张先武所主张的口头协议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张先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艾松柏达成了用30万元购买1/4债权的口头协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先武收取艾松柏26万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艾松柏的损失,属不当得利,因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张先武应向艾松柏返还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张先武主张收取26万元有合法依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执焦点三,艾松柏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艾松柏自罗培玲2012年3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之日起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二年,艾松柏2012年6月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先武主张该案诉讼时效应从艾松柏所称光碟的拍摄时间2010年6月10日起算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执焦点四,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张先武所提供的常德市德天广告公司熊建权的《咨询笔录》属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张先武未在原审庭审中申请有关录拍复制光碟的相关技术人员熊建权出庭陈述,且其陈述的复制光碟需要原始数据,光碟可以复制、剪辑的事实属众所周知的事实,未对张先武提交的由张先武自行向熊建权所作的《咨询笔录》组织质证,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张先武主张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先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判决认定张先武所收取的26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无不当,且本案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共12200元,由张先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钦华审 判 员  刘爱华审 判 员  于 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