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周商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聚成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聚成包装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商初字第0274号原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50803-8,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冯玉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静。被告上海聚成包装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24122-9,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谢春路1717号1幢。法定代表人孙晓鹏。原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宇公司)诉被告上海聚成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孙晓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晓鹏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宇公司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平板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订制纸板,付款期限约定为结账日60天内。嗣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纸板并按时送货到被告处,截止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书》,其中确认了截止到2012年1月底所欠加工价款1158321.76元,被告承诺六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如有一期未付,原告可一并要求支付,同时以未付金额的5%作计息赔偿。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余款781728.96元由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付款承诺书》,再次作出分期付款承诺。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70万元,余款81728.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81728.96元及利息4086.45元(81728.96*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平板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在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付款期限为双方结账日起60天内。证据2、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2月26日聚成公司合计欠款1158321.76元,被告承诺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前分6个月付清。证据3、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聚成公司截止2012年9月10日结欠原告781728.96元,被告以商业汇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481728.96元分两次支付,期限在2012年10月30日前,并承诺逾期付款的,承担总欠款金额5%的利息。证据4、应收账款明细账二份,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加工款81728.96元。被告聚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聚成公司与原告惠宇公司签订一份《平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惠宇公司为聚成公司加工指定型号的纸板,加工成品单价以双方认可的加工订单为准,如订单未注明或无订单则以乙方(即惠宇公司)报价单单价为准,付款期限为“按双方结账日60天内支付加工价款”,双方同时确认每月15号为当月的结账日,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晓鹏同时在担保方栏内签字确认。此后惠宇公司按照聚成公司指令为其加工纸板。2012年3月27日,双方对账后签订付款协议书,确定截止到2012年2月26日,聚成公司尚结欠惠宇公司加工款1158321.76元,聚成公司承诺至2012年7月30日前分6个月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则惠宇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加工款并加收5%的利息作为赔偿,孙晓鹏愿以个人财产为该还款协议作担保。双方在该付款协议书上盖章,并由孙晓鹏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付款协议作出后,聚成公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款,但未能严格按照约定期限付款。2012年9月10日,聚成公司再次作出书面付款承诺,确认截止2012年9月10日结欠原告781728.96元,被告以商业汇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余款481728.96元在2012年10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并承诺如逾期付款愿承担总欠款金额5%的利息,孙晓鹏作为担保人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聚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大部分加工款项,但余款81728.96元一直未能付清,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由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平板加工承揽合同、付款协议书、付款承诺书、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惠宇公司与被告聚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双方进行对帐,并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之后被告对结欠原告款项再次作出书面承诺,但仍未按约付清款项,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其支付加工余款81728.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付款协议及付款承诺书中均约定如逾期付款,愿承担总欠款金额5%的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标准系合理范围,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4086.45元(81728.96*5%)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聚成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81728.96元及利息人民币4086.45元,合计85815.4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967元由被告上海聚成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