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力刚与杨力彪、吴梅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力刚,杨力彪,吴梅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杨力刚。委托代理人刘娇,上海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力彪。被告吴梅菊。原告杨力刚与被告杨力彪、吴梅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力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娇律师,被告杨力彪,被告吴梅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力刚诉称,原告和被告杨力彪系兄弟关系,被告吴梅菊系原告的嫂子,双方均居住在本市西江湾路XXX号XXX室。2013年6月9日6时45分许,原告在厨房过道做饭,被告吴梅菊遛狗回家经过原告身边时,对原告骂“好狗不挡道”,原告回了一句,不料被告吴梅菊冲过来用手抓原告的脸部,致使原告脸部受伤。此时被告杨力彪从屋内出来,手持剪刀对着原告腰部戳了两刀,后又对原告胸部刺了一刀,原告被刺倒在地后,两被告又对原告的脸部、头部、胸口等处进行殴打,被告杨力彪还对着原告腿部刺了一刀。原告随即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急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8,593.1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0,693.10元。被告杨力彪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是事实。双方均居住在本市西江湾路XXX号XXX室,为房屋纠纷素有矛盾。2013年6月9日早上,其在屋内睡觉,听见妻子即被告吴梅菊在外面惨叫,就出去看见吴梅菊被原告打得满脸是血,遂上前制止却被原告推倒在地。自己就回屋拿了把剪刀准备刺原告,原告就和我抢剪刀,剪刀刺中我的左大腿处,我大叫了一声,原告松手时我夺得剪刀朝原告背部刺了几刀。之后就是我、吴梅菊以及原告三人抢剪刀,后被邻居劝开,三人均被120送至医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梅菊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是事实。2013年6月9日早上,由于原告挡在过道,我出不去,遂叫他让开,原告就骂我,还朝我脸上吐口水,我也朝原告吐口水。然后原告就动手打我,我就和原告互相对打,我被打的晕头转向。之后就看见我老公用剪刀朝原告背部刺了一刀,我就去抢剪刀,后被邻居劝开,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被告杨力彪和原告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梅菊系原告的嫂子,双方均居住在本市西江湾路XXX号XXX室。2、2013年6月9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吴梅菊为琐事发生争吵直至肢体冲突。被告杨力彪在屋内听见后,从屋内出来用剪刀朝原告腰背部刺了两刀。后被邻居劝开,原告经120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验伤并治疗,病历及验伤通知书记载:面部颈部多处皮肤抓破痕,左锁骨下第一肋间可见一长约3*1伤口,左腰部可见一长约5*1伤口,局部肿胀明显。换裤子后发现右大腿前侧有一伤口约3*1,深达肌层。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593.1元(包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66元)。2013年6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7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杨力刚因左上前胸部、左腰背部及右大腿部锐器创,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杨力刚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上前胸、左腰背部及右大腿锐器创,损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3、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验伤通知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凭。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案所涉纠纷身体多处受到伤害确系事实,且在第一时间验伤、治疗。庭审中两被告均自认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被告杨力彪更自认用剪刀刺过原告腰背部。虽然被告否认刺伤原告的胸部和右大腿,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此两处的伤势系其他原因造成,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到指定医院所作的检查和治疗而支付的费用(包括急救医疗费和救护车费),本院认为与本案所涉纠纷具有因果关系,视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纠纷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其损害后果尚不严重,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本案所涉纠纷受伤确系需要误工休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休息时限,核定本案误工费为1,620元;4、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450元,护理费确定为210元;5、鉴定费:据实计算;6、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要求律师费的赔偿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力彪、吴梅菊赔偿原告杨力刚医疗费8,593.10元、误工费1,6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1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773.10元;二、原告杨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66元,减半收取141.83元,由原告杨力刚负担68.83元、被告杨力彪、吴梅菊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