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剑锋与孙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锋,孙志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张剑锋,男,194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临江市教师进修学校退休教师,住临江市。被告孙志国,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原告张剑锋诉被告孙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锋诉称,原告于2003年购买被告楼房一套,坐落在新市街二委十组一单元401室,面积为85.12平方米,价格为38500元。房权证号为临权字000180**号,栋号212-10,结构砖混,2003年9月29日交齐房款,在购房协议中标明被告一定帮助原告更名过户。但因被告因故出走下落不明,至今不能过户。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回来为原告办理楼房过户更名手续,并承担诉讼费及广告费。被告孙志国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3年4月20日及26日签订两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新市街二委十组一单元401室,面积为85.12平方米的房屋卖于原告,购房款385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385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将该房屋房照交予原告。自2003年5月1日至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购房协议、收条两张、房屋所有权证、临江市新市街道新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剑锋与被告孙志国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虽然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未与其妻子离婚,该房屋是否为被告单独所有无法查清,但原告在此房屋居住已经超过十年,被告的妻子并未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剑锋办理坐落在临江市新市街二委十组212-10栋,一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85.1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房权临房临字第00018027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孙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义成代理审判员 :刘大兴代理审判员 :张彤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天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