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林明阳、秦进与林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明阳,秦进,林国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阳,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进,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如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荣,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理人王三宝,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被上诉人林国荣之妻。委托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明阳、秦进因与被上诉人林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林明阳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明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翔峥审 判 员 吴梅芳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