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中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金融借款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123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达中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梓辛,该行资产保全负责人。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不服渠县人民法院(2013)达渠民初字第204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息,请求裁定予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起诉要求被告黄长琼、曾国华、曾德凤、黄强、肖晓丽偿还的借款,已经渠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达渠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被告人贺世庆骗取贷款的赃款,并判决予以追缴。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刑事追缴和退赔弥补损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追缴和退赔不能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宗平审判员 王忠竹审判员 刘翠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海燕 关注公众号“”